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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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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信息公示:汴工商处字〔2017〕第 89号(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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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工商处字〔2017〕89号
当事人:符璨,女,汉族。 经查:当事人开始经营顺河区诶诶百货店,主要销售产品为AINA美体减肥仪,该仪器是由苏州诶茵诶美容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经营地址原在青岛,后搬至苏州。当事人是苏州诶茵诶美容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在开封的经销商。当事人的经营模式是采取上课的方式,先让顾客免费体验仪器,顾客体验后有购买意愿后再进行购买。具体的上课方式是,当事人在课堂上由讲师带领顾客体验仪器,并让部分体验者讲述自身的体验效果,讲师根据体验者个人讲述的效果再向其他顾客宣传该仪器的功效。 据当事人供述称,其所售AINA美体减肥仪主要功效是疏通经络、调节气血、促进血液循环、分解脂肪、调节神经等。但根据检查人员在当事人办公电脑提取的六段当事人课堂情况的视频显示:顾客在讲师的指导下,谈了自己做了AINA美体减肥仪的效果,六位顾客谈到做了体验后,自己的痔疮、失眠、乳腺增生、月经不调、高血压腿抽筋、排便多、腰间盘突出、静脉曲张等症状得到改善或减轻。当事人对该视频资料所述内容进行了确认。 经查:当事人所售AINA美体减肥仪并非是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医疗器械,对改善或减轻痔疮、失眠、乳腺增生、月经不调、高血压腿抽筋、排便多、腰间盘突出、静脉曲张等疾病症状,也没有国家相关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 另经当事人供述,当事人2014年至2015年卖出AINA美体减肥仪18台,2016年共卖出24台。当事人所售AINA美体减肥仪购进价9700元,统一售价为16800元。执法人员限期当事人提供有关的销售台账、销售合同、发票等相关凭证,当事人未提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及注册登记情况。 证据二、《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 证据三、现场笔录两份及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的事实。 证据五、《经销商合同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销商身份。 证据六、视频资料六段。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所售AINA美体减肥仪本身是一款美容美体减肥产品,其性能和用途是美容美体减肥。当事人采取在其店内上课的形式,在顾客做仪器体验时,组织部分顾客在课堂上讲述自己体验仪器后身体某些疾病得到改善的经历,借此向课堂上其他顾客宣传该仪器改善多种疾病的效果,这远远超出了该款美容美体减肥产品本身性能、用途的宣传范围,有了部分顾客的亲身讲述,再加上当事人讲师的引导宣传,足以让其他顾客误以为当事人所售AINA美体减肥仪具有改善身体多种疾病的功效,事实上当事人所售AINA美体减肥仪并非是国家批准的医疗器械,当事人也未能提供该仪器能改善身体多种疾病症状的国家相关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综上所述,当事人组织顾客在固定地点采取上课、体验的形式,对所售商品的性能用途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属利用其他方法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行为。 鉴于当事人被我局查处后积极配合调查,并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结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相关证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程度较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作如下处罚: 1、罚款1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市分行中心支行、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003186624400100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七年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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